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作为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重要的新型上下游犯罪,如何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等犯罪进行区分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特别是涉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犯罪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资金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从而进一步使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行为面临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竞合问题。有意见认为只要“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即应按照掩隐罪定罪处罚,存在理解偏差。同时随着金融监管的加强,不仅大额、频繁转账需要“刷脸”等验证服务,开通网络支付等也同样需要验证服务,相关规则有待进一步调整和优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践中应注重从主客观方面综合把握。
1. 应把握主观明知的区别。在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流入卡内资金的具体性质;掩隐罪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需要行为人对流入卡内并转移的资金性质系犯罪所得具有明确认识。
2. 应把握犯罪地位的区别。如在涉"两卡"案件中,帮信行为人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他人提供“两卡”,系帮助他人实施自掩隐行为,具有辅助性;掩隐行为人系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独立实施他掩隐行为,具有独立性。如果帮信行为人向洗钱团伙提供“两卡”,系帮助他人实施掩隐行为,依然具有辅助性。
3. 应把握犯罪方式的区别。帮信罪的设立旨在打击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线上”帮助行为,即便涉及转账主要也是线上转账行为;如果实施了线下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则认定为掩隐行为更为妥当。
4. 应把握行为内容的区别。涉“两卡”帮信行为人一般只是单纯地实施供卡、转账等行为,如果进一步实施购买贵金属、交易虚拟货币、网上“跑分”等行为,则往往属于掩隐行为。
5. 应把握获利形式的区别。涉“两卡”帮信行为人通常是按照提供“两卡”的数量或按日获取固定报酬,如果是按照流水金额比例收款或是获取高额报酬的,则应注意考察是否构成掩隐罪。
涉“两卡”掩隐犯罪与普通掩隐犯罪在行为方式、情节轻重、行为人的犯罪地位等方面存在很大区别,对于涉“两卡”掩隐犯罪原则上应区别于普通掩隐犯罪的适用标准。
特别是对于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农”),后又在他人指使下实施转账行为的,如果不具有大量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多次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进行线下套现或取现、按资金流水抽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等体现掩隐性质的情节,宜认定为帮信罪。如果行为人系组织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头”),以及收购、出售、出租他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商”),在没有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事前通谋或者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的情况下,实施了组织他人转账等行为,则可考虑认定为掩隐罪。
另根据《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于涉通过“刷脸”等生物识别验证方式转账的情形也应根据主客观方面进行具体判断。
一是应区分注册验证和转账验证。随着金融监管的加强,注册网络银行等也需要通过“刷脸”、指纹等方式进行验证,否则无法进行线上转账。对于通过“刷脸”方式进行注册验证,不应认定为“刷脸”转账。
二是应结合主客观情节区分转账验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仅是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农”),在案证据难以明确证实其明知账户内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即便在他人指使下偶发地通过“刷脸”等方式转账的,也应考虑认定为帮信罪;行为人具有频繁存转、“解封”账户、逃避侦查等情节,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明知账户内流入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并且通过“刷脸”等方式转账的,则应考虑认定为掩隐罪。
(节选自 汪斌、王鲁、陈攀、王肃之:《〈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
来源:彭益鸿刑辩录